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发发”,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6********,汉族,小学文化,经营麻将馆,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路**号**单元**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榔头”,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大楼宿舍**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11日被丹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胆”,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赌博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被告人吴某乙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2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吴某甲、沈某某、张某某、吴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云阳街道四牌楼轩雅足道旁门面房二楼吴某甲的麻将馆内开设赌场,组织刘某某、蒋某某、王某甲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3次,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在赌场内抽头,抽头渔利15000元。
2.2020年6月初,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队王某乙家中开设赌场,组织明某某、卞某某、毛某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6次,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内抽头,抽头渔利24000元。
3.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队徐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明某某、卞某某、毛某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3次,张某某在赌场内抽头,抽头渔利9000元。
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沈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明某某、卞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吴某甲、沈某某、张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甲、沈某某、张某某、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吴某甲、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认定的第三起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沈某某、张某某、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春
检察官助理 林嘉欣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各自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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