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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培训教师,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镇**村**号,住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小区**座**室。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82********,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培训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栋**号,住北京市朝阳区**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即将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高考)的商河籍考生庞某某,在北京**教育培训机构参加考试辅导时,同其数学辅导教师被告人朱某某商议准备高考时利用手机作弊。6月6日,庞某某网购买了两部黑色小型手机准备用于传输试题与答案,并同被告人朱某某约定由朱某某提供数学试题答案。朱某某提议庞某某可以试探性的将文综试题发给其文综辅导教师张某某。当日,被告人朱某某陪同庞某某从北京回到商河准备参加高考。

2019年6月7日下午,庞某某参加高考数学考试时,利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拍摄了部分数学试题,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被告人朱某某。因信号被屏蔽,试题未能及时发送出去。待被告人朱某某收到试题时考试已结束,故朱某某没能提供试题答案。

次日上午,庞某某在参加高考文综考试时,再次利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拍摄了部分文综试题,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收到试题后,明知是高考试题,出于同情心理,仍将答案以拍照的形式通过微信传输给庞某某。庞某某收到答案后还未来得及抄写,其作弊行为被监考老师发现并报警。

2019年6月9日,商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弊使用的手机两部;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提供考试答案,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答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秀杰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69页。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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