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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二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2********,汉族,高中文化,丹阳市**五金工具厂经营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镇**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从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经营丹阳市**五金工具厂期间,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接受洪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392716.84元,其中24份共计税额为39169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丹阳市**五金工具厂认证抵扣。    

    2.2015年3月27日至5月22日, 赵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镇江新区**电子有限公司期间,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接受洪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税额750122.84元,上述发票均被镇江新区**电子有限公司认证抵扣。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兴顺

2020420

附:

1.被告人朱某某(13606105965)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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