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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某诈骗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文县人民检察院

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镇,身份:群众,职业:无,因涉嫌诈骗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文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镇,身份:群众,职业:无,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文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文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和文县中寨镇中寨村村民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2月1日从文县平安出行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处租了一辆银灰色哈弗H6越野车(车牌照:甘KV****),经价格认定53000 元,并和李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取得车辆的使用权。朱某某和刘某某找到刘某甲,告诉刘某甲该哈弗H6 越野车是朱某某亲戚李某某的,李某某知道这车要抵押,只是李某某不在文县,让刘某甲冒充李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张某甲,并教刘某甲见到张某甲后就说自己是包工程的,给工人发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刘某甲在朱某某和刘某某的劝说下答应冒充李某某去抵押借款。当天晚上,刘某某和刘某甲开着哈弗H6找到张某甲,刘某甲冒充李某某将车抵押给张某甲,谈好借款30000 元钱每天300 元利息,刘某甲以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给张某甲写了一张借条,张某甲给刘某甲24000 元现金,又给刘某某支付宝转账6000 元,之后刘某甲将钱给了刘某某, 刘某某给朱某某的建设银行卡( 卡号:6217*************64)存进14900 元钱,又将剩下的现金给朱某某。当天晚上朱某某和刘某某、刘某甲三人又租车去武都,第二天7时许,朱某某从陇南吉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租一辆黑色大众CC 轿车(车牌照:KK****),并和该出租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取得车辆的使用权,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0元。接着三人返回碧口,刘某甲说要回文县,朱某某给刘某甲100元现金搭车,随后刘某某也回文县,朱某某给刘某某2500元现金,后朱某某下四川。

2. 2019 年2 月7 日,朱某某回到碧口并叫被告人张某某一起来文县,张某某跟着朱某某来到文县后,朱某某因租车公司催要租车费,就让张某某冒充刘某甲的身份抵押大众CC 车给张某甲借钱,想再弄一些钱,张某某同意。然后朱某某又让杨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甲说:“武都有个开修理厂的刘某甲欠李某某的钱,现在刘某甲要把自己大众CC 轿车抵押给张某甲,李某某借张某甲的钱转给刘某甲。”然后杨某某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说这个事情,张某甲同意。当天晚上21 时许杨某某和张某某开着大众CC 车(车牌照:甘KK****)到张某甲家,张某某告诉张某甲,自己叫刘某甲,要将自己的大众CC 车抵押给他,换李某某抵押车,之前李某某抵押给张某甲向张某甲借的30000 钱转到他的身上,但是大众CC 更值钱,要求张某甲给他再借20000元钱,并商量好借款利息为50000 元钱每天450 元钱利息,张某甲同意。然后张某甲看了大众CC 车行驶证所有人是陇南吉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看张某某的身份证件和公司营业执照,张某某说自己开的陇南吉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这车是公司的也就是我的,并承诺第二天将证件照片发给张某甲,张某甲说等看了证件照片后再给钱,然后张某某以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写了张50000 元的借条交给张某甲,张某某和杨某某开车回去。2019 年2 月8 日,朱某某做了一张假的陇南市吉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刘某甲身份证件照片(证件上的身份信息是刘某甲,但头像是张某某)发给杨某某,随后杨某某将照片发给张某甲,张某甲看完证件照片后就同意来换车。12时许杨某某开着大众CC车找到张某甲,取走15000元现金后留下大众CC,开走哈弗H6,然后杨某某给朱某某微信转账14700元钱,并把哈弗H6给朱某某。前后共骗张某甲人民币45000元。

3、2019年2月13日,朱某某联系文县城关镇鹄衣坝村村民张某乙,并告诉张某乙有个叫李某某的人想借点钱,张某乙说可以借钱但是需要抵押物,朱某某将车给张某乙看后,并说好利息为10000元钱每天200元利息。然后朱某某又做了一张名字是李某某,头像是刘某某的假身份证件。当天晚上朱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开着哈弗H6(车牌照:甘KV****)去找张某乙,刘某某自称是李某某,在承包工程,现急需用钱,就把哈弗车抵押给张某乙,从张某乙处取30000元钱。张某乙看了刘某某和朱某某假的李某某身份证件信息和行驶证就同意抵押和借钱。刘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给张某乙写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给张某乙,张某乙给刘某某人民币27000元钱,然后刘某某给朱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64)存进人民币26700元钱。共骗到张某乙人民币27000 元。

4.2017年9月11日,朱某某在朋友李某甲的介绍下,找到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乙,朱某某以自己在文县碧口镇承包的工程需周转资金为幌子向李某乙借款,并承诺以自己的汽车做抵押,李某乙信以为真,放心的给朱某某30000元钱,过了十几天,朱某某又找到李某乙,称抵押的车是他父亲的,其父亲要从外地回来用车,用自己家位于马家街商品房的房产证抵押,换回抵押汽车,因房子值钱又向李某乙抵押借款40000元,李某乙又信以为真,扣除4000元的利息(前后70000元的利息)后,通过手机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及给现金的方式给朱某某人民币36000元。之后朱某某一直没有给李某乙房产证,在李某乙的多次讨要下,朱某某称马家街房子的房产证还在办理中,现在只能用自己在四川省绵阳市的房子的房产证抵押,可是迟迟未抵押,在受害人多次的讨要下,朱某某前往四川省绵阳市办了一本假的房产证,并委托自己的朋友将其抵押给李某乙。在此期间朱某某又夸大自己腿受伤的事实,急需住院治疗为幌子又从李某乙处骗了10000元钱。前后共骗得李某乙人民币76000 元。

5.2019年2月13日,朱某某网上联系成都南博万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某某租车,并要求将车送往甘肃省文县碧口镇,王某某安排舒某某将车开往碧口,在碧口朱某某租下该公司丰田汉兰达A4****小客车。2019年2月24日,朱某某通过微信找人办了丰田川A4****的假行驶证和绿本。几天后朱某某将车抵押给文县贾昌居民刘某乙,借的现金20000元。2019年2月27日晚,朱某某找到文县马家街居民何某某借钱,何没有给朱某某借,朱某某就联系上曾经借给他2000元钱的文县中寨居民班某某,班某某来到马家街国宏大厦何某某家,朱某某告诉班某某自己的父亲刚买了一辆丰田汉兰达车给自己,已抵押给别人了,需要1000元结息,让班某某先给他取1000元,等放款人再借他30000时,一次还班某某3000元,班某某就给朱某某微信转账了1000后离开。过了一会儿,朱某某让班某某去取钱,班某某去后朱某某告诉班某某1000元利息已经给人结了,但再不给他借钱了,朱某某让班某某把这辆车抵押给别人借钱30000元后给他还钱,班某某就联系上文县神州车闪贷公司的杨某甲,说明了情况,杨某甲同意将车抵押借30000元给朱某某。这时朱某某又说让班某某借给他20000元,他把车赎回来再抵押给班某某介绍的人,借到钱后就把拿班某某的23000元钱全部还给班某某,班某某就同意了。随后朱某某、何某某、班某某三人开车去新瑞豪庭酒店刘某乙处取车钥匙,在车上班某某给朱某某微信转过去20000元钱,朱某某将钱转给刘某乙,然后朱某某从刘某乙处取回车钥匙并给了班某某,让班某某去白林新城地下停车场开车去,但班某某去后没有找见该车,朱某某告诉班某某车被给他父亲打杂的小伙子开走了,并承诺第二天早上把钱给班某某,其实该车已被王某某通过GPS定位派人将车开回成都公司。后朱某某又告诉班某某他父亲要车钥匙,朱某某取回钥匙又给班某某打了张21000元的借条。之后班某某多次给朱某某打电话,发微信催要钱款,朱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直到无法联系。前后共骗班某某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出租车辆不能抵押的情况下,向出租公司虚构、隐瞒租车用途,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等的手段,和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租车公司车辆抵押给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经鉴定两辆车辆价值9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身份、车辆证件、冒用他人名义等手段,以借款付息方式将租来的哈弗H6,大众CC车前后抵押给被害人张某甲,两次骗取张某甲总计人民币45000元。将租来的哈弗H6车又一次抵押给被害人张某乙,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7000元。用租来的丰田汉兰达小客车前后骗取被害人班某某人民币21000元。以假房产证做抵押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76000元。朱某某合计诈骗他人人民币16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车辆是朱某某租来的情况下,仍然冒用他人名义,用租来的车做抵押帮助朱某某向他人诈骗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没有获得赃款,协助诈骗金额不大,建议从轻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一份。

5. 视频光盘14张。

6. vivo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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