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租住南昌市红谷滩区**星城**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路**支路**号**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新建区**世纪花园**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樵舍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日、4月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22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万达星城瑞星苑小区楼下的路边,将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交给来取货的唐某某朋友。
2、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万达星城瑞星苑**号楼**室,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1克)出售给唐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3、2019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万达星城瑞星苑**号楼**室,将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1克)出售给唐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
4、201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万达星城瑞星苑**号楼**室,将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1克)出售给唐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
5、2019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万达星城瑞星苑**号楼**室,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1克)出售给唐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6、201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万达星城瑞星苑**号楼**室,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1克)出售给唐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7、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万达星城瑞星苑**号楼**室,将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1克)出售给唐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8、2019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万达星城靠近南斯友好路的大门保安室旁的路边,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1克)出售给吸毒人员余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有贩卖毒品行为,应被告人朱某某的要求,帮助朱某某联系贩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询问毒品价格,并推送李某某的微信名片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多次从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其中部分出售给他人。
201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地南昌市红谷滩区万达星城瑞星苑**号楼**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住处内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经现场称重,红色片剂5粒净重0.46克,绿色片剂16.5粒净重1.56克,白色晶体状物1袋净重0.6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步行街与枫林西大街交叉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类均呈阳性,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5.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八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总量合计7.9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清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2,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