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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镇**村**号。2018年6月23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镇**村**号。2018年5月31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月1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明知“参鹿八宝丸”和“福鹿金丹溶恩胶囊”两种保健食品质量有问题,仍贩卖销售牟利。被告人朱某某负责通过互联网购买上述保健食品,由被告人张某某送到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药房代销。2017年2月9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执法分局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药房查扣了“参鹿八宝丸”150盒和“福鹿金丹溶恩胶囊”190盒。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参鹿八宝丸”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福鹿金丹溶恩胶囊”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经统计,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药房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货款给被告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2558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春燕

                           2019年619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联系电话136********)、张某某(联系电话150********)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9册、光盘1张。

3.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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