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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五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本市富阳区*****,现住本市富阳区*****。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于2015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处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3 903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东,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本市富阳区*****,现住本市富阳区*****。因赌博,于2012年10月3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钦,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辩护人陆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7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山非法采挖石料(微风化砂岩)并出售牟利,共计开采石料179 160.4吨,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3 811 400.9元,其中运费共计人民币382 257.3元,石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3 429 143.6元。具体如下:

1. 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擅自在富春街道**山非法采矿,向富阳某公司出售石料合计16 775.3吨,销售总额人民币412 958.9元,其中运费共计人民币83 876.5元,石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9 082.4元。

2. 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张某根出售石料合计4 166.7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00 000元。

3. 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富阳某公司出售石料合计29 866吨,销售总额人民币720 639元,其中运费共计人民币149 330元,石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1 309元。

4. 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万某(另案处理)出售石料合计24 846.8吨,销售总额人民币621 170元。其中运费共计人民币149 080.8元,石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2 089.2元。

5. 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孟某荣(另案处理)出售石料合计19 920吨,销售金额人民币358 560元。后孟某荣将石料自行装运并销售至刘某福、唐某明经营的轧石厂。

6. 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倪某峰(另案处理)出售石料合计45 889.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803 073元。后倪某峰将石料自行运输至其经营的轧石厂进行加工出售。

7.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王某欢出售石料合计约24 000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80 000元。

8.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陈某中、章某(均另案处理)出售合计 13 695.7吨,销售金额人民币315 000元。

根据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单价进行估算,全案非法开采的矿产价值合计人民币约350万元。目前,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代为退缴赃款2 027 322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退缴赃款1 488 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货清单、送货单、承兑汇票、混凝土购买单据、字条、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交款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万某、王某欢、王某泉、楼某秋、茅某、张某根、吴某军、张某校、陈某峰、何某源、孙某明、卢某杰、刘某福、刘某君、叶某敏、唐某华、孙某法、孙某龙、孙某阳、孟某根、叶某根、金某华、俞某荣、叶某春、张某华、钱某平、周某平、唐某明、金某忠、项某良、郭某萍、孟某荣、倪某峰、陈某中、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普通建筑石料(砂岩)开采量估算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艳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现住处候审(联系电话朱某某150********,张某某135********)

2. 具结书2份;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案卷和证据材料9册(单轨制无纸质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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