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1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对涉嫌故意伤害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故意伤害部分
2017年9月17日凌晨,樊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赵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大兴西路407号阿青龙虾门口发生打架,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见状后帮助樊某某与赵某某、张某丙、于某某(均已判决)、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拳脚、木椅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将赵某某围住,并使用拳脚围殴,被告人朱某某持玻璃杯砸伤赵某某头部,樊某某使用路边捡来的砖块砸伤被告人赵某某头部,致使赵某某头部软组织挫裂。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樊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丙、樊某某、纪某某、张某丙、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假冒注册商标部分
201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其妻子匡某某(另案处理)的身份证注册名为“**电器c”的淘宝网店,用于销售其委托他人加工的假冒正泰、德力西、施耐德商标的电气产品。2018年12月底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三池路79号旁巷子的出租房内生产、加工假冒正泰商标的电气产品,并通过“**电器c”的淘宝网店销售至全国各地。
2019年6月20日上午,公安民警在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三池路79号旁巷子内的被告人张某甲的制假窝点内现场查获假冒正泰商标的各型号浪涌保护器61只、自恢复式过欠压保护器11只,假冒德力西商标的各型号浪涌保护器61只、过欠压保护器27只,假冒施耐德商标的塑壳断路器3只及移印机1台、冲压泵机1台、假冒商标移印板24块和假冒商标标贴、假冒商标合格证若干。经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至少7万元以上。
现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赔偿被侵权公司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书、淘宝交易记录汇总表、价格证明、产品鉴定书、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屈某某、王某某、车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及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张某甲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故意伤害行为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行为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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