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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公诉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镇**村**号,2018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汶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7********,汉族,大专文化,居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镇**村**号,2018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汶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镇**村**街**段**号,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汶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镇**村**小区**号,2018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汶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镇**村**小区**号,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镇**村**街**号,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镇**村**小区**号,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孙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杜某某、孙某乙、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收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收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孙某乙、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1日补查重报,于同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4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8年12月8日、2019年2月22日、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伙同莫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以济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利用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张某乙、杜某某、孙某乙、王某某等多名业务员,在汶上县部分乡镇公开吸收231名群众1224.3829万元存款用于投资外汇交易,到期不能归还。

另外,孙某甲利用为群众代理办理银行存款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单独吸收59人共计179.06万元用于其他投资;张某乙为王某甲(另案处理)的济宁**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吸收43人共计200.1291万元。

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甲被朱某某等人发展为业务员后,其在汶上县**镇**村公开吸收社会群众72人共计506.02万元存款,以本人名义存款112.9万元。孙某甲将上述钱款交与朱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人用于投资济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外汇交易,到期不能归还。

2017年以来,孙某甲利用为群众代理办理银行存款的名义,在汶上县**镇**等村庄公开吸收社会群众59人共计179.06万元,用于本人投资外汇交易、归还自身欠款和借贷给他人使用,到期不能归还。

2.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被朱某某等人发展为业务员后,其在汶上县**镇**村等村庄公开吸收社会群众49人共计156.69万元存款,张某乙将上述钱款交与朱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人用于投资济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外汇交易,到期不能归还。

2013年6月份以来,张某乙以王某某成立的济宁**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为依托,以汶上县**镇**村代办员的身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汶上县**镇**村公开吸收社会群众43人共计200.1291万元存款。张某乙将上述钱款交与王某某用于投资济宁**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到期不能归还。

3.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被朱某某等人发展为业务员后,其在汶上县**镇**村公开吸收社会群众33人共计186.0544万元存款,以本人名义存入2万元。陈某某将上述钱款交与朱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人用于投资济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外汇交易,到期不能归还。

4.2014年10月份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某被朱某某等人发展为业务员后,其在汶上县**镇**村公开吸收群众13人共计58.7735万元存款。杜某某将上述钱款交与朱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人用于投资济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外汇交易,到期不能归还。

5.2014年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乙被朱某某等人发展为业务员后,其在汶上县**镇**村公开吸收社会群众23人共计56.273万元存款,将上述钱款交与朱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人用于投资济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外汇交易,到期不能归还。

6.2014年10月份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被朱某某等人发展为业务员后,其在汶上县**镇**村公开吸收群众8人共计51.001万元存款,以本人及其妻子徐某某的名义存入10.571万元。王某某将上述钱款交与朱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人用于投资济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外汇交易,到期不能归还。

7.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通过林某某吸收5人共计7.1万元;通过张某丙吸收17人共计40.2万元;通过路某某吸收武某某13.7万元;通过张某丁吸收2人共计2.5万元;通过杨某某吸收2人共计3万元;通过赵某乙吸收2人共计4万元;朱某某吸收陈某丙13.6万元。

2018年8月3日,朱某某、张某甲、孙某甲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9月3日,陈某某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10月22日,张某乙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10月26日,杜某某、王某某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11月2日,孙某乙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孙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杜某某、孙某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孙某甲、张某乙、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某、孙某乙、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庆岭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汶上县**号楼**单元**室;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汶上县**楼镇**村**小区**号;孙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汶上县**镇**村庙**街**号;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汶上县**楼镇**村**小区**号;

2.案卷材料二十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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