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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甲非法拘禁、赌博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9〕6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阿果”,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3********,彝族,中专文化,现暂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家园车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无证驾驶,于2019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7年6、7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等人为了向被害人葛某某索要赌博时的借款,强行将被害人葛某某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水岸康城小区附近带至S246省道一路边,期间采用拳脚、棍棒对其实施殴打,约2小时后又将其至永阳街道湾子口雅韵阁一包厢内,在被害人葛某某打完欠条后才恢复其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芮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及同案犯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赌博

2017年7、8月,徐某甲、张某丙(均已判决)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石臼湖边一养鸡场内、一养鸭场内、一鱼塘活动板房内、晶桥镇曹旺村一废弃厂房内、枫香岭村一养鸡场内等地点召集何某某、吕某某、张某丁、毛某某等约20人先后30余次以“打宝”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徐某甲、张某丙聚众赌博仍然帮助二人在外望风,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吕某某、张某丁、葛某某、刘某某、曹某甲、孔某某、张某戊、杜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徐某甲、张某丙、曹某乙、雷某某、徐某乙、常某某、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31

附: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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