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7〕13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8月4日、2017年10月16日,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9月1日、11月14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在沭阳县潼阳镇周庄村于守成家门前,因家庭矛盾与于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对于某甲进行殴打,致于某甲胸部受伤。经鉴定:于某甲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等人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17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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