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住宁夏银川市**小区**室。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住宁夏银川市**小区**室。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5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5日退回灵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的事实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在无偿还能力,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以归还贷款为由向被害人郭某某提出借款,并承诺以二人名下位于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做借款抵押,郭某某同意并向朱某某、徐某某给付了20万元现金。次日,朱某某、徐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郭某某保管。2015年5月26日,在未告知被害人郭某某的前提下,朱某某、徐某某将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抵顶给张某某,并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张某某名下。直至案发前,朱某某、徐某某仍未归还借款。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徐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第(0002****)号上登记机构(盖章)处的“灵武市人民政府”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中国银行环球金卡。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截止2015年4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8070.51元。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银行以电话方式进行多次催收,透支本金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安某某、陈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20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3.8万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静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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