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7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创建微信群,组织群内人员在其开设的“哈灵麻将”APP亲友圈内以麻将、斗地主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局从赢家处抽取3元房费,朱某某共计收取房费6.4万余元,扣除房卡成本,获利人民币4.02万余元。其中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戴某甲受朱某某委托,协助朱某某收取房费人民币5.9万余元,戴某甲从朱某某处收到好处费、请赌客吃饭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戴某甲主动至派出所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范某某、仲某某、戴某乙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涉案微信号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哈灵麻将”APP内开设亲友圈供赌客赌博,并由被告人戴某甲向赢家收取房费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了一部手机、一张工商银行卡。
3.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戴某甲开设赌场的获利情况。
4.被告人朱某某、戴某甲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哈灵麻将”APP亲友圈截图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戴某甲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戴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戴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若退缴违法所得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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