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6********,汉族,高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巷**号**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号。2004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易某某系夫妻,两人事先商量到株洲和湘潭的高校宿舍盗窃,后两人在株洲市、湘潭市各高校多次盗窃手机和平板电脑,被盗财物经株洲云龙示范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33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易某某驾驶湘******灰色海马轿车搭载朱某某从长沙来到株洲云龙示范区湖南汽车工程职院南院,易某某驾车在校外接应,朱某某进入学校女生宿舍6栋328号寝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台紫色vivoY85型手机和被害人吕某某的一台紫色vivoX211型手机,随后两人返回长沙,易某某将该两台手机以800元销赃,经鉴定,该两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796元。
2、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易某某驾驶湘******小车搭载朱某某从长沙来到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工业大学科技学院,易某某驾车在校外接应,朱某某进入学校女生宿舍7栋612寝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白色vivoX32幻彩版手机,随后两人返回长沙,易某某在长沙市将被盗手机以550元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8元。
3、2019年11月7日13时许,易某某驾驶湘******小车搭载朱某某从长沙市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医卫职业技术学院,易某某驾车在校外接应,朱某某进入学校女生宿舍3栋604寝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银色ipadmini2平板电脑和被害人彭某某的一台黑色小米4平板电脑,随后两人返回长沙,易某某在长沙市将该两台平板电脑以400元销赃,经鉴定,该两台平板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2303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易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对案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人朱某某、易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木春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十三份。
4.朱某某、易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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