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街**庄**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曹某某汽车修理中心老板,住江苏南京市栖霞区**街**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经营汽车维修公司期间,经与客户事先预谋,利用客户名下待维修车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和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保险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3日,经与客户李某某事先预谋,被告人朱某某虚构苏AS****日产骊威轿车(该车实际所有人:李某某)在鼓楼区发生单方碰撞事故,骗取*乙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00元。
2、2017年6月3日,经与客户李某某事先预谋,被告人朱某某虚构苏AS****日产骊威轿车(该车实际车主:李某某)与苏A2****北斗星轿车(该车实际车主: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栖霞大道发生碰撞事故,苏AS****为全责方,骗取*乙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300元。
3、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裴某某(另案处理),在鼓楼区水吉路故意制造苏A3****奇瑞轿车(该车实际所有人:裴某某)与苏A6****别克商务车(系朱某某客户车辆)的碰撞事故,苏A3****为全责方,骗取*乙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95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为维修个人车辆,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鼓楼区建宁路65号故意制造苏A7****宝马轿车(系朱某某客户车辆)和苏AA****别克君越轿车(该车实际所有人:曹某某)的碰撞事故,苏AA****为全责方,骗取*乙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90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保险诈骗4起,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4250元;被告人曹某某实施保险诈骗1起,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09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月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某已主动退出赃款21800元,被告人曹某某已主动退出赃款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抓获及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存款凭证;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保险事故报案记录、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保险理赔款支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员工王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罪嫌疑人裴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虚构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385169****);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号**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381395****);
2.案卷材料共6册;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公安机关已扣押朱某某退赔款21800元,被告人曹某某退赔款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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