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5********,汉族,高中文化,历任原南京市溧水县**乡**办工作人员、原南京市溧水县(区)**镇(街道)**办工作人员等职,2016年起任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所工作人员,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室(原**卫生院宿舍楼)(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村**队**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行贿罪,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7年2、3月份,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即将被拆迁,被告人朱某某为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与被告人曹某某合谋后,在被告人曹某某家的院内空地上将约二十个平方的辅房推倒,建造了部分违法建筑。同年4、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得知其表妹被告人吴某某在该村有户头无房产,也无资金在同村购买(调剂)他人多余的房产(面积),遂与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合谋,其以被告人吴某某的名义参与拆迁,并向被告人曹某某购买119.8m2的多余房产,由被告人吴某某领取计奖期奖励、搬家费和过渡费等。同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所购买及所建违法建筑,被南京市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认定为205.32m2,其利用被认定的85.52m2违法建筑,从南京市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89055元。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得人民币89000元。
二、行贿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为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被告人曹某某的院内建造违法建筑时逃避监管,请该街道**执法中队**分队时任分队长张某某(已判刑)予以关照。同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给予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2019年5月31日,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掌握了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行贿的线索后,将其从工作单位带至办案点调查,其如实供述了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涉嫌诈骗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31日,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在向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初核时,二被告人均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涉嫌诈骗的事实,2020年7月6日、7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分别接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55元,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材料、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证、暂扣案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村**队**号、**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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