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朱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4********,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镇****路北****饭店内喝酒时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朱某某伙同朱某甲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右踝关节外踝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刘某某35000元,朱某甲赔偿刘某某56000元,刘某某对朱某某、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朱某某、朱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右外踝骨折。
3.协议书,证明刘某某与朱某甲、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朱某甲赔偿刘某某56000元,朱某某赔偿刘某某35000元,刘某某对朱某甲、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领条,证明刘某某领到朱某某赔偿款35000元。
5.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夏)公(刑)鉴(活)字[2014]441号,证明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6.证人刘某甲、许某、刘某乙等人证言:证实朱某某、朱某甲酒后因口角殴打刘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朱某某、朱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酒后与刘某某发生口角,伙同朱某甲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实其酒后伙同朱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其殴打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经过,证人刘某甲、许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与相关书证、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伙同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刚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5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朱某甲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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