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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朱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在**镇“**再生资源交易中心”经营门店期间,明知林某某等人盗窃移动公司通讯设备的情况下仍2次收购被盗设备,共计支付货款364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主动投案自首。现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同案其他犯罪人员林某某等人供述;

3.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于长葛市**镇**村,朱某甲现取保于长葛市**镇**村

2.案卷材料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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