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村**组**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园**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考场员工。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村,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日至8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害人焦某某经他人介绍加了一个自称友电公司罗经理的微信,对方称投资共享充电宝可以赚取收益。2018年12月24日被害人焦某某及其丈夫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对方提供的账户付款,投资了四台共享充电宝,之后对方通过微信陆续支付了部分收益。被害人看到对方在微信上发布的投资共享按摩座椅优惠活动后,于2018年12月28日向对方提供的卡号为62177109********的账户分四笔转账197600元,对方在支付17600元收益后,将其微信拉黑。
2018年12月28日,在被害人转款后,被告人朱某某受“阿志”(该男子无法核实)委托刷卡套现,被告人朱某某又委托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POS机,刷卡取现71400元。被告人朱某某从中获利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按套现金额2%、被告人吴某某按套现金额1%收取手续费。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归案。被告人朱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左涛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栋**室,联系电话1379470****;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750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扣押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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