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胖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永兴县**乡**村**组**号,住所地永兴县**镇**楼对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永兴县**乡**村**组**号,住所地永兴县**镇**市场**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波仔”,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住所地永兴县**镇**市场附近。因犯抢劫罪,2006年6月20日被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曾某某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到永兴县金龟镇竹叶村一废弃煤坪将煤坪内的废铁、铝线、水泵、马达等盗走,得赃三千余元,每人分得一千元左右。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废铁和铝线等物品价值2995元。
2、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去偷涌水村附近路边堆放的钢管等物,被告人朱某某同意一起去偷。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朱某某分别驾驶两台三轮摩托车分两趟到S213线永兴县黄泥镇涌水村路段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堆放在路边的钢管、螺丝等公路建材盗走,卖至何某某、李某丙的废品店,得赃5320元。
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公路建材价值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废品收购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同案人何某某、李某丙的交代;3、证人颜某甲、颜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主犯,对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荔霞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曾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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