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Z1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马庙镇**村**组**号)。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商议使用赌博作弊设备与他人打麻将,骗取钱财,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6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从被告人汪某甲处购买麻将机赌博作弊设备一套。次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将该作弊设备安装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的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饭店四楼一房间麻将机内,并教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蓝牙连接手机APP软件操控该赌博作弊设备、假骰子,控制赌博输赢。9月2日至9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通过该作案工具在打麻将赌博中进行作弊。经查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诈骗的数额共计63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黄山市黄山区**饭店,使用上述方法对顾某某、叶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为1530元;
2. 2020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黄山市黄山区**饭店,使用上述方法对黄某某、唐某某实施诈骗,诈骗数额为2570元,因唐某某尚有800元未支付,朱某某诈骗既遂数额为1770元;
3.2020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黄山市黄山区**饭店,使用上述方法对顾某某、刘某某实施诈骗,诈骗数额为1780元;
4.2020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黄山市黄山区**饭店,使用上述方法对童某某、汪某乙实施诈骗,诈骗数额为1300元;
5.2020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黄山市黄山区**饭店,使用上述方法对唐某某实施诈骗,诈骗数额为2190元,因唐丰收未支付钱款,该诈骗未能既遂。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汪某甲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将机、作弊设备等物证;
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唐某某、顾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扣押等笔录;
7.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弊工具进行赌博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汪某甲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程 琳
检 察 员:李 倩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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