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3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省**市人,住**市**镇**村**组。因盗窃2015年10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2015年10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省**市人,住**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市**乡**村**西组**号)。因盗窃2015年10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1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镇**街**网吧七店上网时,发现了邻座刘某某遗忘的英克莱电动车钥匙,于是用QQ聊天工具告知其妻子李某某,在李某某的怂恿之下且两人达成合意,朱某某用钥匙打开刘某某的英克莱电动两轮车并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英克莱电动车价值21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视频录像、照片;6、鉴定意见、赃物照片;7、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聊天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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