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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三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哈尔滨教化电子大世界**电子经销部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6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为抵扣哈尔滨**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税款,询问被告人李某某能否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为其联系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96,000.00元,进项税额为人民币115,658.11元,已做进项税额抵扣处理。朱某某交给李某某开票费用现金人民币47,000.00元。

经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1日**公司取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680,341.8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96,000.00元,进项税额为人民币115,658.11元,。已做进项税额抵扣处理。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的开票费率6%,**公司的朱某某支付开票费,未支付其他款项。2018年12月3日**公司进行了进项税转出处理,补缴增值税为人民币115,939.95元,2018年12月17日补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人民币13,912.80元。

经工作,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交税费明细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人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苏煜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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