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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719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结算主管,住**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结算主管,户籍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9年8月,戴某甲(另案处理)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创”)为总部,先后注册成立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咨询”)、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指”)、上海*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服”)、上海*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特”)、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等多家公司,组建、经营“证大系”企业金融业务板块,由证**指负责线下理财和线上客户导流业务,由证**特负责线上“捞财宝”平台理财业务,由证**咨询负责对外放贷业务,由证**服通过控股或其他方式对证**指、证**特、证**咨询等三家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由**网络负责为金融业务开展提供技术支持,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2011年10月起,戴某甲等人通过证**指在全国范围内开设门店,采用线下招揽客户、推广介绍等公开宣传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5%至11.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证大月收”“证大季喜”“证大年丰”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2015年5月后,戴某甲等人通过证**特运营“捞财宝”平台,采用网络、电话推销及证**指线下推广等公开宣传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智投宝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5%至1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月月宝”“智投宝”“鸿鑫宝”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线下、线上业务募集所得资金分别主要归集至戴某乙(另案处理)个人银行账户和证大爱特企业账户,用于对外放贷、投资、支付办公费用、通道手续费、服务费、员工工资补贴、税款等。经审计,2011年11月至2019年8月,证**指、证**特累计向35万余人销售线上、线下理财产品,销售订单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666,922,427.02元,已兑付订单对应的本金及利息金额53,944,834,026.98元,未兑付金额共计7,521,713,795.72元,未兑付2万余人;涉案账户共计收到已查证的投资人流入资金47,971,824,125.79元,已查证确认的投资人兑付资金共计42,303,519,789.04元。

2013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担任证**咨询财务部贷前结算专员、证**特财务部贷前结算主管等职务,负责涉案借贷合同审核、居间人等涉案账户操作、贷前结算及报表制作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朱某某涉及金额35,029,548,256.08元。

2015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担任证**咨询财务部贷后结算专员、证**特财务部贷后结算主管等职务,负责涉案平台贷后还款清算、资金流向单统计、相关报表制作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涉及金额14,962,106,936.37元。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创、证**服、证**指、证**特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证大系”企业金融业务板块的组织架构。

2.集资参与人杭某某、裴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书证,证人陈某某、严某某、顾某某、梁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公司采用公开宣传手段向社会公众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证人陆某某、冯某某、秦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作为上海**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忠玺

检察官助理赵畅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分别为1391816****、1520192****。

2.案卷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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