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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李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四川**智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梯**栋**门附*号)。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四川**智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花园**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乙、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高敬杰、李某甲的辩护人郑丽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甲通谋,由朱某某接洽买主,李某甲利用工作便利,按朱某某的要求从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系统中窃取相应的公民个人信息,交由朱某某出售牟利,并商定平分利益。其间,被告人朱某某向吴某某出售个人信息获利人民币七千五百余元、向沈某某出售个人信息获利五千余元,以支付获利分成的名义,共向李某甲支付人民币七万一千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分别于2020年4月14、1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朱某某、李某甲、沈某某、吴某某等人间的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并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2020年7月3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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