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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李某甲抢劫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小组**组,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小组**组,工作单位:无。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工作单位:无。因犯抢劫罪,2009年7月8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 年4 月 1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盘龙区**村休闲足疗室将被害人李某乙强行带上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F***X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并将被害人李某乙拉往**后山方向。轿车行使途中被害人李某乙呼救反抗,被人用刀刺伤胸部、手部,并被电击器击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时被害人李某乙身上所佩带的价值人民币22089元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44元的金戒指及携带的人民币200元被抢走。2015 年4 月 1 日凌晨2 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丢弃在**后山公路距**美食城附近后驾车逃离。

2015年5月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一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书证:户口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珠宝玉石公正性评价检验报告、损伤程度鉴定;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曼玲

检察官助理:曾宽能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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