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庄**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老五),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6********,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运输司机,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庄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8月5日、6日和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被告人朱某某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本区**镇**路上的工地运输盘螺钢筋。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甲事前通谋,由被告人朱某某指使手下驾驶员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装载盘螺钢筋的车辆至被告人李某甲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幢**房**路**号**号仓库内,盗剪价值人民币22800元的盘螺钢筋并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后,再将剩余钢筋运至工地,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证人夏某某、金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丁、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涉案盘螺钢筋照片,证人金某某提供的《称重单》,证人金某某提供的《物资销售清单》,材料采购合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单、被告人朱某某手机中联系人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掌上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的手机中提取到的车辆GPS行车轨迹图,证人周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房租转账凭证,上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个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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