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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杜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住本市杨浦区锦州湾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9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花园路店副店长,住本市宝山区南陈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9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与葛某某(另案处理)自2013年至2016年先后分别入职**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葛某某共谋,利用杜、葛二人分别担任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388号**公司花园路店店长、副店长的职务便利,由杜、葛使用本人及吴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个人支付宝、微信二维码收取客户支付的营业款,后上述人员再将钱款转入杜、葛的个人账户。被告人杜某某、葛某某再将部分钱款交给被告人朱某某,用于购买低价原料以防止**公司发觉营业款与产品原料消耗不符,剩余钱款各自平分。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共侵占**公司花园路店的营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共侵占**公司花园路店的营业款18万余元。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间,利用自己担任本市**公司门店店长的职务便利,指使翁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翁的个人支付宝、微信二维码收取客户支付的营业款,并将收取的营业款转入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账户。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共侵占**公司的营业款人民币4.4万余元。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利用自己担任本市**公司嘉定万达广场店店长的职务便利,指使吴某某使用吴的个人支付宝、微信二维码收取客户支付的营业款,并将收取的营业款转入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账户。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共侵占**公司嘉定万达广场店的营业款人民币1.9万余元。

4.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至2019年间,利用自己担任**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先后于2016年9月、2019年1月两次介绍马某某(另案处理)入职**公司工作。后朱某某在明知马某某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仍然领取**公司正常发放给马某某的工资共计3万余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分别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30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杜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27万余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流水、人事资料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公司花园路店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害单位的企业性质、经营地及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2.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单位发觉同案关系人胡某某利用自己的手机收取客户支付的营业款的情况。

3.同案关系人吴某某、胡某某、魏某某、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同案关系人葛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共谋,利用葛某某、杜某某分别担任**公司花园路店店长、副店长的职务便利,要求吴、胡、魏等人利用个人二维码收取营业款后,再将收取的营业款分别交付给葛、杜,且为了防止被害单位发觉营业款与产品原料消耗不符,由朱某某自行购买低价原料弥补消耗防止公司察觉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翁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某以门店店长的职务便利,要求吴、翁利用个人二维码收取营业款后,再将收取的营业款交给朱某某的事实。

5.同案关系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马某某的劳动合同及有关工资流水,证实马某某在朱某某的安排下于2016年、2019年两次入职**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离职,且离职后仍然正常领取工资,后前述工资转入朱某某等人账户的事实。

6.上海华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职务侵占的具体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处扣押手机等作案工具的事实。

8.**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向**公司退缴赃款并已获得**公司谅解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到案情况。

10.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与他人结伙,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文彬

检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122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6219*****;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86*****。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审计报告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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