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杨继忠,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2020年10月1日平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铁强,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继忠、朱铁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朱铁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继忠,欲从杨继忠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来贩卖、吸食,杨继忠同意后与朱铁强约好在平乐县水泥厂路边交易。当日早上,在朱铁强支付给杨继忠1800元现金后,杨继忠告诉朱铁强毒品海洛因放在水泥厂路边的一个树脚下。后被告人朱铁强就到平乐县水泥厂往长滩方向的路边树脚下拿到毒品海洛因1包。
2020年7月23日14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朱铁强,欲向朱铁强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朱铁强同意后,与林某某约好在平乐县平乐镇大塘村委大塘小学门口交易。后被告人朱铁强在大塘小学旁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给林某某,林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将90元支付****。当日15时许,平乐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塘村委老树夹村将吸毒人员林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09克。案发后,被告人朱铁强在公安民警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将其身上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交给公安民警,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其家二楼沙发上的耐克鞋子内提取到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缴获的4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4.56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
2.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继忠、朱铁强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6. 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视频截图等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忠、朱铁强违法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继忠、朱铁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铁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铁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继忠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朱铁强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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