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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林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巷**号**单元**室;因赌博,于2016年1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转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6********,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转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阮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小区3-5幢一楼车库以“三十二张”的形式开设赌场,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阮某某、张某某四人合伙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巷71号一楼开设赌场,赌场股份均等,招揽赌博人员以“三十二张”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

2020年朱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阮某某在赌博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阮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洪某某、章某某、谢某某、娄某某、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阮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阮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巧玲

检察官助理:孙菊飞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654****;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8615****;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23****;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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