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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林某某诈骗案)_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配菜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村**组**号,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2014年12月23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12日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号,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某日,被告人林某某为给董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手机卡实施诈骗,便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手机卡,朱某某明知林某某购买手机卡用于诈骗,仍三次在儋州市**镇**居委会**街林某某家门前处向林某某出售五张手机卡(含号码18889363590),获利950元。林某某随即将上述五张手机卡三次在儋州市**镇**小学后门处向董某某出售,获利2000元。2020年5月7日,董某某使用18889363590号码冒充贷款平台客服,诈骗被害人殷某某4215元。

2020年8月12日,儋州市公安民警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组**号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同年8月27日,儋州市公安民警在儋州市**镇**院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扣押林某某持有的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号开户主体、通话记录、银行卡主体详情、银行卡明细、情况说明;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及同案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辨认;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含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得他人人民币4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建军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现均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量刑建议书》

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

书》一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vivo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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