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5〕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2003年开始担任高陵县**村**组组长,2012年元月份担任**村委会**,现住高陵县**村**组。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我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1年12月被高陵县**管委会任命为包村组长,主持**村两委会工作,担任**村**,村支委**,现住高陵县**村**组。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我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7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0月份开始担任**村报账员,村支委**,2013年3月8日起担任**部副**至今。家住高陵县**村**组。2012年10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我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我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某某乙、张某甲涉嫌贪污罪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1月份,西安**公司占用高陵县**村一组、二组部分土地开工建设,施工方为**公司。**村委会**朱某某、书记**代表**村与施工方**杨**经过多次商谈,确定由施工方向**村支付工程提留款共672797元。在谈定价款后,朱某某要求将这672797元分为两部分,其中572797元写入**公司与**村委会双方的协议中,另外10万元不写入协议,不告诉他人。协议签订后,由**公司通过**有限公司将572797元通过电汇方式汇至村会计张某甲农行账户中,另外10万元由杨**以现金形式直接交给了朱某某。朱某某拿到10万元现金后,与某某乙将其予以私分,每人分得5万元。朱某某将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消费,某某乙将5万元交给妻子张**让其存入邮政银行。
2、2013年3月份,在**工程提留款向该村一组、二组群众分配前,村**朱某某和会计张某甲共同商量,将**村与**公司所签协议的价款572797元修改为522247元,并篡改了合同。然后按照篡后的合同价款向**村一组、二组群众分发了522247元工程提留款。张某甲将剩余的50550元提留款予以隐瞒。2013年6月份,朱某某和张某甲见该工程进展顺利,群众也毫无知觉,遂将50550元予以私分,其中朱某某分得30550元,张某甲分得2万元。
3、2012年,谢**的**公司通过**有限公司,对位于高陵县**村**组土地上的**广场二期工程进行了投标。2012年8月份,**中标,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谢**的**公司。随后,谢**以**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承建**二期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村村**朱某某、村**某某乙与**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协调人员全**进行多次商谈,最终经朱某某与全**谈定,并经谢**同意,确定由谢**的公司向**村支付工程买断款50万元。但经朱某某提议,朱某某和全建设告知村**某某乙买断款为47万元,3万元由朱某某自己私吞。随后,朱某某和某某乙商量如何分配47万买断款,两人决定只给**村民实际发放276500元,其余193500元两人私分。2013年1月5日,谢**将50万元买断款交给全**,当天由全**交给朱某某。次日,朱某某先从50万元里取出3万元留给自己,又清点出276500元交给会计张某甲,**组**组村民,同时让张某甲开具一张276500元的收款收据。之后,朱某某将剩余的193500元中95000元分给某某乙,自己又分得98500元。朱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工程垫资、旅游等。某某乙将95000元中的15000元用于春节期间的花销,8万元交给其妻子张**存于银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文件、任职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施工协议、分配方案、会议纪要、付款协议、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情况说明、施工协议、承包协议、会计凭证、领条、补偿表、储蓄存单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某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某某乙、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中朱某某参与侵吞37.405万元,某某乙参与侵吞29.35万余元,张某甲参与侵吞5万元,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海洋
2015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某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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