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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桂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朱某某,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诈骗于2020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甲,曾用名桂某乙,,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零工,住江阴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桂某甲曾因盗窃于2018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桂某甲于2019年8月的一天,至江阴市**镇**村**号副房,采取溜门手段,乘隙窃得置于卧室柜子上茶叶筒里的人民币120元。

2.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于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先合谋,在江阴市**镇**村**号朱某某暂住地,由被告人桂某甲提供三轮车、望风,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客厅内电动三轮车中的超威牌电瓶8个(价值人民币504元)。

3.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于2019年12月3日中午经合谋,由被告人桂某甲晚上对一辆没拔钥匙的电动车实施盗窃,被告人朱某某帮助销赃。后被告人桂某甲于当晚9时许,至江阴市**镇**花园**幢**室车库,采取溜门手段,乘隙窃走被害人屠某某的一辆洪都牌金龟王款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将其藏匿于江阴市**镇**村**号朱某某暂住地。次日11时许, 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常州市新北区**街道**路**号彭某某的新日电动车店,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桂某甲分得人民币30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桂某甲因上述第3笔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该笔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笔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单独或伙同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桂某甲为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上述第2笔盗窃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桂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甲因盗窃违法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桂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花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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