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诈骗于2020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甲,曾用名桂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零工,住江阴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桂某甲曾因盗窃于2018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桂某甲于2019年8月的一天,至江阴市**镇**村**号副房,采取溜门手段,乘隙窃得置于卧室柜子上茶叶筒里的人民币120元。
2.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于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先合谋,在江阴市**镇**村**号朱某某暂住地,由被告人桂某甲提供三轮车、望风,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客厅内电动三轮车中的超威牌电瓶8个(价值人民币504元)。
3.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于2019年12月3日中午经合谋,由被告人桂某甲晚上对一辆没拔钥匙的电动车实施盗窃,被告人朱某某帮助销赃。后被告人桂某甲于当晚9时许,至江阴市**镇**花园**幢**室车库,采取溜门手段,乘隙窃走被害人屠某某的一辆洪都牌金龟王款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将其藏匿于江阴市**镇**村**号朱某某暂住地。次日11时许, 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常州市新北区**街道**路**号彭某某的新日电动车店,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桂某甲分得人民币30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桂某甲因上述第3笔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该笔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笔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单独或伙同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桂某甲为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上述第2笔盗窃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桂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甲因盗窃违法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桂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桂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花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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