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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梁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1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502221985********,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村民委****号。曾于2017年10月26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7年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4527021967********,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乡**村**屯**号。曾于2016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于2017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11月9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4月4日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5日,本院于2020年5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早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其同伙被告人梁某甲前往多个菜市场寻找目标实施扒窃。

1、在东莞市**镇**综合市场,被告人梁某甲在一菜摊前扒窃了一名女子放在外套口袋的一台手机,得手后梁某甲回到同伙被告人朱某某停摩托车等待的地方并把盗得的手机放在摩托车坐垫下的储物箱。

2、在东莞市**镇**综合市场,被告人朱某某在该市场**药店对出处扒窃了一名女子放在外套口袋的一台黑色OPPO牌手机;被告人梁某甲在该市场**冻肉店对出处扒窃了一名女子放在外套口袋的一台VIVO牌手机;得手后,两人均把盗得的手机放在摩托车坐垫下的储物箱。

3、在东莞市万江区**农贸市场,被告人梁某甲在一摊位前扒窃了一名女子放在外套口袋的一台手机,得手后回到同伙被告人朱某某停摩托车等待的地方并把盗得的手机放在摩托车坐垫下的储物箱。

4、在东莞市万江区**农贸市场,被告人梁某甲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扒窃了被害人放在婴儿车后面储物袋的一台宝蓝色VIVO牌U1手机(价值人民币627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缴获该手机。被告人朱某某在该市场未找到作案目标,在返回其摩托车停放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摩托车坐垫下的储物箱当场缴获此前盗得的四台手机。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五台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111元。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对盗窃四宗犯罪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万某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游命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

4、移送本案涉案财物清单。

5、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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