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庙**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号**阁棋牌室**包厢内与严某某赌博。严某某赢钱。16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打电话叫来彭某某、杨某某(后两人已相对不起诉)与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以严某某出老千为由,采用殴打等手段限制严某某人身自由,共同向严某某讨要人民币4000元,并让严某某写下8700元欠条和借条,至当日11时许才让严某某离开。
案发后,被害人严某某收到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家属人民币4000元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严某某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和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附照片、名单)、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借条和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李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341911****、1885833****、1826847****、1373640****;
2、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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