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19〕13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三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号**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34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路**号**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道**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乡**村**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29日两次将该案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因南京市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为逃避打击,祁某某与戴某某(均已判刑)到合肥市注册成立安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地址合肥市庐阳区**路**写字楼**室),由祁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为公司股东,负责管理公司事宜。为达到以车贷为名快速敛财的目的,祁某某、戴某某兼任公司风控,审核客户借款金额,纠集徐某某(已判刑)担任公司业务主管兼任公司风控,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及夏某某、高某某、马某某、陆某某(均已判刑)负责上门家访、安装GPS、放款或在贷后催收中以客户违约为名索要所谓的拖车费、违约金,敲诈勒索客户钱财,纠集被告人葛某某协调处理公司与外部的关系,纠集被告人殷某某及何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同行介绍、自己寻找等方式为该公司寻找有贷款需求的客户(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财,以此逐渐形成了以祁某某、戴某某为首要分子,以朱某某、殷某某、葛某某及徐某某、高某某、夏某某、马某某、陆某某、何某某、孙某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形成后,采用虚增债务、蓄意制造还款陷阱、额外收取GPS安装费等各种费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同时,在签订合同后,采用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的手段,将被害人的车辆私自开走,向被害人索要高额所谓拖车费、违约金或要求提前归还虚高借款,借此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8年7月,该案案发,祁某某等人相继归案,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明知而继续收取该公司被害人的款项,并予支取、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8年6月28日,被害人檀某某经人介绍到**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祁某某接待、评估其名下的起亚K3汽车可贷款人民币23000元,并让檀某某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其车上安装GPS后陪同家访。最终,扣除各项费用及300元辛苦费后,檀某某实际得款18200元。此后,檀某某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10日向马某某的账户还款各640元。2018年8月,檀某某在朱某某的要求下向葛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16300********)还款两笔分别1280元、18500元结清。被害人檀某某被诈骗3160元。
2.2018年7月4日,被害人郭某某因急需用钱,通过广告到**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业务员接待并让其填写贷款申请表后,由徐某某向其了解基本情况,评估其妻子名下的别克汽车可贷款人民币40000元,并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056元。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在其车上安装了GPS,随后朱某某、夏某某陪同家访。最终,扣除各项费用后,郭某某实际得款20000元。此后,郭某某分四期向马某某的银行账户还款各1022元,并于2018年8月8日、9月10日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向葛某某的上述建设银行卡内还款各4088元。因案发,被害人郭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9056元(未遂)。
3.2018年7月5日,何某某联系被害人丁某某,承诺可以低费用办理贷款,并约丁某某到鸿徽泽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何某某接待丁某某并让其填写贷款申请表后,由徐某某向其了解基本情况,祁某某评估其父亲名下的大众途安汽车可贷款人民币40000元,并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000元左右。合同签订后,夏某某在其车上安装了GPS,朱某某陪同其家访,最终,扣除各项费用后,朱某某取先向其放款人民币现金32000元,随即又要求丁某某向何某某的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丁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28000元。此后,丁某某陆续还款4088元,又于2018年8月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向葛某某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内还款8176元。因案发,被害人丁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1000元(未遂)。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8年5月29日,被害人吴某某经殷某某介绍,到**公司找被告人孙某某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由徐某某接待、了解基本情况后,由戴某某评估其车辆抵押可贷款人民币60000元,徐某某随即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1920元。合同签订后,高某某在其皖******号凯迪拉克XT5汽车上安装GPS并陪同其上门家访,为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夏某某用浦发银行卡(卡号:62179204********)先向吴某某的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91920元,后高某某又要求吴某某向戴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43010********)转账人民币41780元,最终,吴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50140元。2018年6月4日,吴某某通过微信还款第一期1916元后,因**公司未提供还款账号导致第二期未能及时还款。2018年6月12日,高某某等人故意将吴某某的汽车开走,夏某某随即通知被害人因严重违约已被拖车,并要求被害人吴某某提前还款并支付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合计12万元,吴某某与对方协商未果,无奈报警。最终,其通过夏某某账户向**公司支付人民币61000元,方才取回车辆。被害人吴某某被敲诈勒索人民币10860元。
2.2018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殷某某联系被害人章某某,承诺可以低费用办理贷款,并约章某某到鸿徽泽公司办理贷款业务。2018年6月25日,殷某某在公司接待被害人章某某,并让其填写贷款申请表,徐某某评估其名下的吉普指南者汽车可贷款人民币35000元,并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多元。合同签订后,马某某在其车上安装了GPS,徐某某得知被害人章某某的汽车曾经办理过抵押贷款,遂表示必须将车押在公司,并索要好处费500元。后马某某陪同其家访,取现后扣除各项费用向其实际放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左右。2018年6月27日,被害人章某某决定提前还款,祁某某称提前还款属于违约,需支付包括本金在内一共63000元才能拿回汽车,马某某以帮助章某某将数额降低为由借机向其索要1500元好处费。最终,章某某支付给**公司人民币40000元,并写下10000元借条后,方才取回自己的车辆。被害人章某某被敲诈勒索人民币21500元。
2018年7月6日,办理车贷业务的檀某某报案。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9月21日,祁某某、戴某某等人相继归案。2018年9月11日11时许,殷某某主动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投案;2019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路**幢**室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汽车修理厂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群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檀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某、朱某某、葛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借车贷之名,采用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二人参与作案3起,诈骗数额计人民币53216元(未遂5005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车贷之名,伙同他人肆意认定违约,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32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部分事实已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柴双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9册,补充材料4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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