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山(**)**山**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02月15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湾(**)**桥**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山(**)**址**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4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7月2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汤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14时30分至15时许,驾驶船只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陆巷村沙滩山码头太湖银鱼翘嘴红鲌秀丽白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采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其中被告人严某某负责开船,被告人朱某某、汤某某轮流负责电捕,三人电捕鱼合计16.77千克。
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08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称重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汤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 伟 东
2020年08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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