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庄**栋**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镇**路**号**栋**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乡**村**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巷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汤某甲、朱某某、程某某、汤某乙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日;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0日,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自2017年至2018年5月,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每人每月3000元薪酬雇佣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通过淘宝网,先后在“莫记五金”网店处购买扳机、阻铁、推针等枪支散件,在长沙市高新区**镇**小区**栋**房,通过其开设的“635户外”淘宝店铺和“一七户外”网站销售扳机、阻铁、推针、恒压阀等枪支散件,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负责“635户外”、“一七户外”网站的客服、填写快递单及枪支散件的打包等工作,被告人沈某某负责“635户外”、“一七户外”网站的经营、进货、发货及对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的管理工作。
被告人汤某甲自2015年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2017年下半年以每月3500元的薪酬雇佣被告人汤某乙,先后在淘宝旺旺名为“紫色水晶”、QQ名为“大地”处购买推针、扳机、阻铁等枪支散件,在长沙市高新区**镇**小区**栋**房,将这些枪支散件挂在汤某甲注册的“赤龙户外”网站进行销售,被告人汤某甲负责管理网站、进货、发货并培训汤某乙,被告人汤某乙负责充当“赤龙户外”网站的客服人员、填写快递单及枪支散件的打包工作。
1、2018年2、3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向违法嫌疑人杨某某贩卖转换轨2个。
2、2017年3、4月,被告人沈某某向违法嫌疑人周某某贩卖增高导轨夹两件。
3、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汤某甲向违法嫌疑人梁某某贩卖一个恒压阀、一套八字环、一个消音器等零配件组装气枪。
4、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汤某甲向违法嫌疑人董某某贩卖“箭型压缩弹簧腰鼓簧扭簧卡簧小塔簧52.53.56”、“NERF水弹专业送销钉密封三代箭型机械瞄准镜配件B56B53B56准星”以及无缝管、打气筒、不锈钢型材、高压气瓶、夹具、黑色橡胶垫圈等零配件。
5、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汤某甲向违法嫌疑人董某某贩卖“模具推针推杆顶针司筒针,规格B56MN52MN,配件三件套密封53箭型”。
2018年5月13日,民警分别在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程某某居住的长沙市岳某某**镇**小区**区**栋**房和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居住的长沙市岳某某**镇**小区**栋**房查获大量疑似涉枪配件,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沈某某处查获的配件共有550件疑似枪支配件鉴定为气枪枪支散件,在汤某甲处查获的配件共有148件疑似枪支配件鉴定为气枪枪支散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枪支散件(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QQ聊天截图、支付宝交易截图等书证;3、被告人沈某某、汤某甲、朱某某、程某某、汤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王某某、龙某某的供述;5、证人刘某某8名证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7、电子表格等电子证据;8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汤某甲、朱某某、程某某、汤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告人汤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和汤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汤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汤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朱某某电话1387499****、程某某电话1323541****、汤某乙电话1318700****);
2、卷宗材料和证据九册;
3、光盘39张、只读锁一个;
4、快递单若干、信件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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