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舟山**有限公司、海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坂**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舟山**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翁某某各自利用其所经营的公司,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朱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9.818416万元;被告人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8.795093万元;被告人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1.794873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4月12日、21日,被告人朱某甲应被告人翁某某的要求,在双方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所经营的舟山**有限公司为被告人翁某某所经营的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号为15643260-15643264、15643275-156432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万元,税额21.794873万元。后双方又通过资金走账回流的方式掩盖虚开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
2、2017年4月21日、25日,被告人朱某甲应被告人沈某某的要求,在双方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所经营的舟山**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沈某某所经营的舟山**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号为15643284-15643292、15643294-1564329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5.221万元,税额18.194505万元。其中4月21日开具的9份发票双方通过资金走账回流的方式掩盖虚开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
3、被告人沈某某为帮他人走业务量,遂向被告人朱某甲提出给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人朱某甲同意后,2017年7月5日、8月8日,在双方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自己所经营的舟山**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朱某甲所经营的舟山**有限公司虚开了发票号为15883697-15883702、15883722-1588372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2.957万元,税额10.600588万元。
4、被告人朱某甲为填补舟山**有限公司因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导致进项发票的缺口,2017年10月31日,在其实际经营的海盐**有限公司与舟山**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海盐**有限公司为舟山**有限公司虚开了发票号为24247451-24247475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9.984万元,税额39.22845万元。2018年11月29日、30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资金走账回流的方式掩盖虚开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翁某某已补缴全部虚开发票税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对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应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翁某某利用各自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朱某甲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可以从宽处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坚德
二0二0年三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现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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