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17〕19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7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镇**小区**号。该朱1992年1月至1999年6月在岚皋县原**镇**所工作,1999年7月至2007年4月在原**镇**所工作,2007年5月至2015年4月在县**局**镇**所工作(该所负责**、**两镇的土地管理),2015年5月至2017年在**镇政府工作。因涉嫌贪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5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镇**村**组。该沈1969年3月至1973 年4月在**** 部队服役,1973年5月至1989年3月先后任**村副支书、村主任,1989年4月至2002 年8 月先后任原**乡副乡长、副书记、原**乡乡长及**镇副书记,2002年8月至2008年7月离岗在家,2008年8月至今任**村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侦查,6月8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苟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镇**村**组。该苟1971年1月至1978 年5月在**省****部队服役, 1978年6月至1990年1月在家务农,1990年2月至今任**村村会计。因涉嫌贪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侦查,6月7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镇**村**组。该杨2011年8月至2015 年4月任原**镇**村村主任,2015年5月原**镇并入**镇后继续担任**村村主任。因涉嫌贪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侦查,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被告人朱某甲得知城关镇**村正在建设新村移民搬迁安置点,并对外宣传动员符合移民搬迁条件的农户到安置点建房,便想自己在安置点建房,但是自己不属于移民搬迁安置对象,便起意找一户符合移民搬迁安置条件又不愿搬迁的农户背包,这样既能在移民搬迁安置点建房,又能得到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于是,被告人朱某甲就找到原**镇**村村民朱某乙,商议以其名义申报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表态事成后给其5000元钱。朱某乙同意后即按照朱某甲的安排在旧房门前照了像,并自己的户口本、身份证、存折提供给朱某甲复印。随后,时任**村村主任的杨某某在明知朱某甲以朱某乙名义骗取陕南移民搬迁助的情况下,仍利用审核、上报陕南移民搬迁对象的职务便利在朱某甲提供的户名为“朱某乙”的陕南移民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加盖**村村委会公章,并将村委会公章交给朱某甲让其自己在“安康市跨区域避灾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审批表”及一份手写“申请”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促使朱某甲以朱某乙名义获得了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格。2015 年11月19日,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30000 元兑现到朱某乙存折后,朱某甲按照事先约定,分给朱某乙5000 元,自己分得25000 元据为己有。
2、2014 年,被告人朱某甲的朋友刘某某(原岚皋县人,2006年户口迁至上海,定居上海)欲在岚皋县城关镇**新村移民安置点建房,因其不符合在移民安置点建房的政策条件,遂委托朱某甲帮其找一户符合条件的本地农户,以该农户的名义在安置点建房。随后,朱某甲即给**村村会计苟某某打电话,称要给别人帮忙在县城买房子,请苟某某在他们村上帮忙找一户既符合陕南移民搬迁政策又没有搬迁能力的农户背包,行的话给人家五千块钱。苟同意后联系到**村三组村民储某某家背包。苟某某告知朱某甲后,朱某甲利用到**村为其他农户办理宅基地手续的工作间隙,伙同**村村支书沈某某及村会计苟某某到储某某家,该朱同储某某商议以她家的名义申请移民搬迁指标,事成后给其5000 元钱,储某某同意后即按照朱某甲的安排同其丈夫范某甲(当时在外地务工)的弟弟范某乙在自家门前拍摄了申报资料中所需的旧房照片,并向朱某甲提供了户口本原件及范某甲的身份证、存折复印件。遂后,沈某某、苟某某明知朱某甲欲以村民范某甲的名义骗取陕南移民搬迁补助,仍利用自己协助政府审核、上报陕南移民搬迁对象的职务便利,在朱某甲提供的陕南移民搬迁“申请书”及“安康市跨区域避灾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审批表”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促使范某甲名下获得了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格。2015 年11 月19 日,国家移民搬迁补助资金30000元兑现到范某甲的存折后,朱某甲按照事先约定,分给储某某5000元,自己分得25000元据为己有。
同时,在2015年到2016年间,朱某甲分别以村民朱某乙和范某甲的名义在城关镇**新村移民搬迁安置点为自己和刘某某各建一栋房屋。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交了非法所得移民补助款5万元,村民朱某乙、储某某各自所得5000元移民补助款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长期在镇**所、镇**所任职的便利条件以及在工作上长期与所辖区域村干部密切联系所建立的良好关系,利用村干部审核、上报陕南移民搬迁对象的职务便利,与村干部相互配合骗取陕南移民搬迁补助款归个人使用,涉案金额6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某、苟某某、杨某某身为村干部,具有协助政府审核、上报所辖村组陕南移民搬迁对象的职责,明知被告人朱某甲欲骗取陕南移民搬迁补助款,仍利用职务之便予以积极协助,致使国家移民补助款被骗取,三人涉案金额均为3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上述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苟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顺忠
2017年7月17日
附:
1.四名被告人均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讯问光碟6张,电子卷光碟1张;
3. 起诉书2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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