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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温某某诈骗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6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住****行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6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住**镇**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以来,赵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微信推送办理特种行业操作证、资格证等信息,并在微信内说明其办理的各类证件可在其提供的网站内查询,其他网站不能查询。2019年4月份,赵某某利用发展周口市升盛人力资源公司职工朱某某为其下线,并说明只需要提供办证人身份证信息及近期1寸免冠照片并交380元办证费,1周内就可出证。该证只可在其提供的网站内查询,其他网站不能查询。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赵某某办理的证件只能在赵某某提供的网站查询,其他网站不能查询的情况下,仍然发展温某某、秦某某、唐某某,杨某某为其下线,给被害人办理假特种行业操作证,并向其下线说明:她所办的证是小证(不正规),必须在她提供的网站内查询,其他网站不能查询。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朱某某办理的证件只能在朱某某提供的网站查询,其他网站不能查询,证件系小证的情况下,仍通过自己和范某某发展下钱办理假证。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温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等人办理假证诈骗被害人现金13700元。被告人温某某通过自己和范某某办理假证诈骗被害人现金4900元,通过王某某办理假证诈骗被害人现金1200元,合计诈骗6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赃33000元。被告人温某某退赃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的身份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情况。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无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开封市应急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的特种作业证非正规系统办理,在应急管理系统查询不到,且证件印章不符的情况。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扣押的三张特种行业证查询不到相关信息的情况。朱某某与温某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朱某某与赵某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范某某与温某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王某某与温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二被告人办理假证时与上下线的聊天及转帐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6张,让证明接受假证的情况。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转帐记录,证明温某某接受下线转帐6700元。朱某某接受下线转帐13700元的情况。朱某某、温某某向公安机关的退赃票据证明二被告人退赃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秦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办理假证并收取办证费的情况。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温某某为他人办理假证并收取办证费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李某某、裴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办证被骗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证明二人在明知自己所办证件不正规,系假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为他人办理假证件的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何献伟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涉案款8000元。

4.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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