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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玉某某、岩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村**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镇**队

辩护人:武某某,执业证号:153****1711****15,**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某某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傣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辩护人:陈某某,执业证号:153****1110****99,**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人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玉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玉某某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名外号叫“老刘”(未抓获)的男子介绍偷渡人员让被告人玉某某从孟连运送到勐啊,价格为2000元一人,玉某某又将偷渡人员介绍给被告人朱某某运送,并为朱某某探路,收取费用500元。2020年06月21日晚,被告人玉某某与丈夫岩某(不起诉)驾驶云J****7牌照的白色皮卡车从**镇去孟连县**市场买菜,6月22日的凌晨02时许,玉某某手机收到 “老刘”的短信称**市场有两个人要拉到**镇。玉某某拨通了两名男子中一名男子的电话,叫二人过来**市场上车。十分钟后,欲偷渡人员周某某、杨二人来到**市场,玉某某叫丈夫岩去**市场路口把两名欲偷渡人员接到了同是从**镇到孟连买菜的朱某某车上。岩将两名欲偷渡人员送到朱某某车上后,还告知二人将手机通话记录删除,手机关机,遇到检查不要讲话,之后岩便与玉某某驾驶云J****7号牌的皮卡车从孟连返回**镇。朱某某随后拉乘两名欲偷渡人员驾驶云J****6牌照白色货车往**镇方向行驶。玉某某在通过执勤点后打电话通报给了朱某某**执勤点的情况。凌晨3时30分左右,朱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执勤点接受边防检查时,两名欲偷渡人员在车厢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玉某某、岩于2020年6月22日在自家中被抓获归案,朱某某、玉某某、岩对自己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办案说明等;2.证人周某某、杨等等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被告人朱某某、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玉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同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玉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吁严

2020年1030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1份,光盘6张。

  3、扣押物品以文书形式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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