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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王某乙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委**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委**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5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里**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号**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谢某某蔡某某姚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谢某某蔡某某经合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在无锡市锡山区等地,先后分批次伪造“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玉山”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盒、纸袋等40余万件。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及销售,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联系生产,被告人谢某某负责印刷,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制版。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将上述白酒包装盒销售给福建省晋江市的王某甲(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9.2万元。

201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将通过他人伪造的“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木盒3千件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72万元。后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又将上述白酒包装木盒销售给福建省晋江市的王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0.2万元。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查获的假酒包装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银行卡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证言,涉案人员王某甲的供述;

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谢某某蔡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辨认笔录;

6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谢某某蔡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谢某某蔡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谢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谢某某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子良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委**号;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委**号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里**号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号**室;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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