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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王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9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7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末,胡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及沈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共同投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房**栋**楼**楼经营无证的“新鼎浴室”,由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具体管理该浴室。其中,胡某某占股4成,沈某某、罗某某分别占股2成,被告人王某某一人、被告人朱某某与何某某二人分别占股1成。2018年至2019年5月浴室经营期间,胡某某、沈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为按投资比例非法牟利,经商量后将浴室三楼暗房设置成卖淫场所,交由胡某某纠集的张某某(另案处理)进行管理,期间容留了由张某某或浴室招募的卖淫女寇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6人在上述暗房内分别向嫖客葛某甲、葛某乙、刘某甲等6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各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分别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沈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上列二被告人于上述时间与胡某某等人共同经营“新鼎浴室”并伙同由胡某某召集的张某某容留卖淫女卖淫并从中按比例分成获利的事实。

2.证人寇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邵某某、任某某、陈某某、葛某甲、葛某乙、刘某甲、肖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卖淫女寇某某等六人于上址分别向嫖客葛陈炳等六人卖淫的事实。

3.检查证、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19日依法对上址进行检查时,于“新鼎浴室”三楼发现一按摩房并抓获涉嫌卖淫人员陈某某等多人,上述浴室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封。

4.租赁合同证实,胡某某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租下位于上址的厂房一栋的事实。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上列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上述身份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二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交由本院依法扣押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同案犯胡某某、沈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分别为1330182****、1580171**** 

2.公安侦查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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