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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0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油漆工,住江阴市**街道**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0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油漆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和余某某、郑某某、桑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合谋,于2019年8月20日凌晨,在江阴市云亭街道夜宵店附近,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以及桑某某盯守确定酒后驾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为目标后,由郑某某、余某某驾驶别克轿车尾随,在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东苑二区门口伺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酒驾报警等理由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800元。事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20年6月24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桑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出具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郑某某、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巷**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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