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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监所刑诉〔201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夏邑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30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夏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夏邑县**镇**村**楼**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低价收购朱某某、王某甲、訾某某、姜某某窜至夏邑县**乡**庄村**庄盗窃于某某家*屋**间的山羊三只,价值1700元。

2、201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文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县**乡**村村民刘某乙家中,进入院内将其家的狗勒死后,又在堂屋东间北墙挖洞入室盗窃其堂屋东间的山羊四只,价值2700余元。

3、201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与刘某甲、文某某、程某(均已判刑)窜至河南省夏邑县**镇**村,扒墙入院,挖洞入室,盗窃该村村民刘某丙家山羊11只、狗1只,司某家山羊2只、狗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65元。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以上是朱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山羊,价值14000余元,而予以低价收购,销售。

    4、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本村房某某(已被**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驾驶摩托车窜至**县**乡**村村民侯某甲家盗窃现金4300元,在本村村民王某甲家未窃取财物;随后又窜至**乡**村**庄分别盗窃岳某甲家、岳某乙家现金500元、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房某某、侯某乙、吴某某、岳某丙、岳某丁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王某甲、岳某戊、岳某乙、刘某乙、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分别伙同他人,人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朱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价值14000余元,而予以低价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吕  游

刘东山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何某某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检察机关讯问王某甲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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