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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王某某等五人聚众斗殴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4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禹州市**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3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生于198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禹州市**镇**村,住禹州市**大楼附近。因涉嫌聚众斗殴,2020年8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禹州市**镇**村**组,住禹州市**路**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2020年8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中专毕业,务工,户籍地禹州市**镇**村**组,现住禹州市**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2020年8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大专毕业,国企职工,中共党员,户籍地禹州市**路**号,住禹州市**小区,禹州**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聚众斗殴,2020年8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0时30分许,在禹州市**KTV门口,朱某甲(已判决)与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互骂、撕扯;后朱某甲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与张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已判决)、席某某(已判决)对周某某、朱某甲进行殴打,期间李某某用棒球棒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朱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受朱选辉纠集与张浩纠集的杨某某、王某丙等人发生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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