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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室,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3年6月7日释放;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房。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老二,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附1,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路小学对面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狄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庄**村**号,住安徽省来安县**镇**道**房。被告人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住安徽省滁州市**栋**室。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曾用名冬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住安徽省来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孙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三里**村**村**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胡某甲、狄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9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驾车到滁州**,使用液压钳等工具多次盗窃电缆线、电机等财物,然后将盗窃的财物出售给被告人胡某甲、狄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张某某。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至滁州市**产业园**路边,盗走路灯电缆线(型号YJV5*16)至少1200米。之后,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胡某甲支付给朱某某1738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520元。

2.2019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至滁州市**产业园**路边,王某某将通电的路灯电缆线断开后,盗走电缆线(型号YJV5*16)至少1100米。之后,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了胡某甲,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胡某甲微信支付给朱某某12910元。朱某某分得4939元、王某某分得4311元、程某某分得366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560元。

3.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来安县**镇**村**电管站,撬开电管站院内一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芯。之后,王某某将铜芯卖给了被告人狄某某,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狄某某支付给王某某1680元现金。

4.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至来安县**镇**村**的电管站,盗走电机四台(其中一台75KW电机、二台55KW电机和1台30KW电机)。之后,三人将盗窃的电机出售,得款46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

5.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至滁州市**号门,在9号楼下盗走至少1100个扣件。之后,将盗窃的扣件出售,得款12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

6.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至滁州市南谯区**大道东方**附近,盗窃电缆线(型号YJV-4*95+1*50)至少200米。之后,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孙某丙和张某某,孙某丙、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孙某丙支付给朱某某8220元。朱某某分得2900元,王某某分得2660元,程某某分得266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8700元。

7.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至滁州市南谯区**工地滁州**道附近,盗窃电缆线(型号YJV22-3*50/10KV)至少80米。之后,朱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孙某乙微信支付给朱某某8300元。朱某某分得5500元,王某某分得28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00元。

8.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至滁州市南谯区**大道路边,盗窃路灯电缆线(型号VV5*25)至少480米。之后,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狄某某。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支付给朱某某150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696元。

9.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至滁州市南谯区**大道路边,盗窃路灯电缆线(型号VV5*25)至少110米。之后,二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狄某某。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狄某某付给朱某某现金76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22元。

10.2019年11月2日夜,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至滁州市**小区南,王某某先切断变压器电源,三人盗走变压器(型号s11-M-400/10)和连接变压器的电缆线(电缆线型号ZR-YJV224*185)至少20米。之后,三人将变压器撬开,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芯和钢片。朱某某、王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铜芯、钢片出售给被告人狄某某。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狄某某支付现金9200元,朱某某分得3100元,王某某分得3200元,程某某分得29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9450元,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002元。

11.2019年11月3日夜,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至来安县境内的**大道路边,盗窃路灯电缆线(型号YJV5*16)至少350米。之后,三人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微信付给朱某某18100元。朱某某分得9670元,王某某分得4215元,程某某分得4215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860元。

12.2019年11月5日夜,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至滁州市南谯区滁州**道与**快速通道交叉口附近的工地,发现一卷未使用的电缆线,二人用液压钳剪断电缆线(型号YJV22-3*240+1*120)3米,被他人发现后,二人丢下电缆线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23元。

13.2019年11月6日夜,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至来安县**大道路边,盗窃路灯电缆线(型号YJV5*16)至少300米。之后,三人联系狄某某出售电缆线,被告人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仍委托胡某甲代为收购,并支付给朱某某等人现金14200元。朱某某分得5200元,王某某分得5200元,程某某分得38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离监综合信息表、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购物发票、抓获经过、退赃情况、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詹某甲、詹某乙、柳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孙某丙、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胡某甲、狄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胡某甲、狄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朱某某涉案金额21.6万余元,王某某、程某某涉案金额均20万余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甲、孙某乙、狄某某、孙某丙、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胡某甲涉案金额10万余元,狄某某收购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5万元以上,均属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胡某甲、孙某乙、狄某某、孙某丙、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孙某丙、狄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胡某甲、孙某乙、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孙某乙、胡某甲、孙某丙、狄某某、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胡某甲、孙某乙、狄某某、孙某丙、张某某在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劼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孙某乙、狄某某、孙某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八册和证据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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