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74********,汉族,小学肄业,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住**街道办事处**大市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65********,汉族,小学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住**街道办事处**部附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19年11月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朱某某两次共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2克毒品海洛因,每次从中获利50元,共获利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朱某某以6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了王某某一克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朱某某650元,朱某某收到钱后通知王某某到新化县九中廉租房8栋—号门面进门处的墙壁缝里拿毒品,王某某坐摩托车在门面进口处取走毒品。
2019年11月4日中午12时许,朱某某又以6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了王某某一克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朱某某500元,剩下150元现金支付,朱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至王某某租房,在王某某租房内,朱某某、王某某两人一同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 被告人王某某共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0.19克毒品海洛因,共从中获利13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4日晚上12时许,何某某在新化县中医院门诊一楼处,给王某某100元现金,王某某给了何某某约0. 07克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4日中午12时许,何某某在新化县武装部大门口往南的巷子内给了王某某185元现金,王某某给了何某某0.12克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王某某主动协助民警抓获朱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某某具有坦白以及认罪认罚、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王某某具有坦白以及认罪认罚、毒品再犯、累犯、一般立功表现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凌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联系方式分别为1511583****、1561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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