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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4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5********,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月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扰乱机关秩序,于2014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吸收资金,注册成立江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采用向社会公众宣传推广商品代销返利模式,吸收社会不特定人投资,并在外地发展团队、设立办事处,按照事先约定比例向地区负责人发放高额提成。2016年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南京江宁地区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组织人员参加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代销返利投资项目,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并将投资款缴至**公司。经审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共向魏某某等44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18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本金人民币4957786元未归还。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第一份供述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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